商品未明码标价以面议为主广西北海市一杂货店被罚款5000元
时间:2023-07-08

  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对北海市海城区稳德杂货店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西藏路花鸟市场2号铺的北海市海城区稳德杂货店进行监督检查。该店正对外营业,持有《营业执照》。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被子10张和四件套79套,货架上贴有被子的“商品标价签”,内容为“名称:红外线”,未标明计价单位、规格、等级、产地等内容,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该店销售的四件套有“伊莉娅/浅玉”、“塞洛华庭/豆沙色”等颜色,共计79套,规格均为200×230,货架上、四件套及其外包装上均无明码标价签(牌),未标明四件套的名称、价格、计价单位、产地、规格等内容。为进一步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

  经查,北海市海城区稳德杂货店成立于2022年6月11日,主要从事服装服饰零售、针纺织品销售等。2023年2月17日当事人从桐乡市爱阁家纺有限公司购进远红外乳胶蚕丝被进行销售,对外只标明售价:2980,未按规定内容和方式标注计价单位、规格等内容,已销售上述远红外乳胶蚕丝被230床。2023年3月7日当事人从南通巧姿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购进四件套(含塞洛华庭、伊莉娅)进行销售,均未明码标价;已销售上述四件套190套,其中已销售塞洛华庭70套、伊莉娅120套。当事人销售上述远红外乳胶蚕丝被和四件套价格不统一、以面议为主,均销售给外地游客,没有销售凭证和台账。因上述商品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应售价和实售价的基数难以准确公允界定,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5.当事人提交的《商品购销统计表》、《情况说明》、《桐乡爱阁家纺提货单(代合同)》(No0001007)复印件、《销货清单》(No6609243)复印件、南通巧姿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桐乡市爱阁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本局于2023年6月27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6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21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不按规定对销售的商品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涉案商品品种、数量较多,涉案产品货值较大。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十四)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帐号:6****6)缴纳罚没款,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